重慶市交通委員會文件
渝交委法〔2010〕26號
重慶市交通委員會關于 印發《重慶市船舶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自治縣)交通局(委),委屬有關單位,各區縣(自治縣)港航管理局(處),各船舶交易公司,各有船單位: 為加強船舶交易管理,規范我市船舶交易經營行為,加快我市船舶交易等要素市場建設,促進航運市場健康發展,保障船舶運輸安全,維護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船舶交易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了《重慶市船舶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船舶交易管理和監督等進行了規范和細化,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通過并登記備案(渝文審〔2010〕19號),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重慶市船舶交易管理辦法》
二○一○年十月九日
附件: 重慶市船舶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交易管理,規范船舶交易經營行為,維護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船舶運輸安全,促進航運市場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船舶交易管理規定》(交水發〔2010〕120號,以下簡稱《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重慶市船舶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開展船舶交易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適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則,加強對本地區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的管理,合理確定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的布局安排,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是指依照《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組織開展交易鑒證、評估等相關專業服務,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規范管理船舶交易行為的組織。
第二章 船舶交易管理 第五條 下列船舶的交易應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 (一)國際航行各類船舶; (二)港澳航線各類船舶; (三)沿海航線200總噸以上的各類船舶; (四)內河油船(包括瀝青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游艇; (五)內河50總噸以上的躉船、工程船、普通貨船; (六)內河30客位以上的客船; (七)需要通過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六條 船舶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競價轉讓;協議轉讓;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船舶交易時間應與國家法定的作息時間一致。 特殊情況需要休市的,應報主管部門批準并對外公告。 第八條 船舶交易方可以直接或自由選擇經紀人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申報辦理船舶交易手續。 船舶交易方委托經紀人辦理船舶交易手續的,應與經紀人簽訂船舶交易委托協議。 第九條 交易方應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并對其提供的材料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一)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驗證書; (三)交易雙方的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若由他人代理的,還需提供委托人簽章的授權委托書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 (四)抵押權人同意船舶轉讓的書面文件(如船舶已設定抵押權); (五)對被海事管理機構列入重點跟蹤的船舶,應提交解除重點跟蹤的證明材料; (六)確認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報交易船舶可通過網絡或現場方式進行,具體申報流程由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制定并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 在船舶掛牌交易期間,交易方若無充分理由,不得要求撤銷或暫停掛牌,不得要求變更掛牌內容。 因特殊原因確需撤銷掛牌、暫停掛牌或變更掛牌內容的,交易方應書面說明理由,經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同意后對外公告。 第十二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當依據《規定》要求,對船舶交易進行鑒證,符合要求的出具船舶交易鑒證書。 第十三條 船舶交易方或經紀人應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申請鑒證并取得統一的船舶交易專用發票,按相關規定繳納稅費。 船舶交易專用發票由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向稅務機關申請并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船舶交易方應當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開具的船舶交易專用發票、船舶交易鑒證書,向船舶登記機關、檢驗機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注銷或檢驗手續,向航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營運證或國際航行船舶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組織開展船舶價值評估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六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船舶交易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交易相關檔案。 第十七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數據庫,船舶交易信息應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內容:船名、船舶類型、建造日期、船廠及建造地點、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檢機構、船舶成交價格、船舶出讓方和受讓方等。
第三章 船舶交易監督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為: (一)為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二)以欺詐或脅迫手段,強迫他人接受交易條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惡意串通,故意隱瞞船舶缺陷,或制造虛假信息出售船舶,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為不能提供齊全、真實、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十九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經備案擅自開展船舶交易服務; (二)未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對交易文件材料進行盡職審核,導致存在問題的船舶進場交易; (三)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務; (四)從事船舶交易經紀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船舶出讓方應當如實提供船舶的維修、事故、檢驗以及辦理抵押登記、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信息。因出讓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導致受讓方遭受損失的,出讓方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船舶交易的監督管理,維護船舶交易秩序,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港航、海事等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維護船舶交易市場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船舶交易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船舶競價及拍賣、招投標等過程中,船舶交易服務機構及所有參與人員應嚴格為交易雙方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船舶交易經紀人應按《規定》要求向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注冊備案,接受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督和信用等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 船舶交易過程中,涉嫌侵犯國有資產合法權益、有失公平公正等非法行為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交易方可以要求船舶交易服務機構終止船舶交易,船舶交易服務機構應組織核實并作出妥善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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